在英美信托法中,一旦财产转移到信托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是没有请求权的,除非委托人保留了撤销权。基于此,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于信托财产通常是没有请求权的。

但是,如果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够证明存在欺诈性财产移转,那么委托人的债权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高凌云老师在《被误读的信托》的第141页中指出:

“欺诈性财产移转”(Fraudulent conveyance)的目的是为了欺诈已有的债权人,使他们的合法请求权得不到偿付。

这个立法规则的设计,让人很容易联想到中国大陆的的生效判决执行难问题。是否可以将欺诈性财产移转移植到中国大陆法律,用来解决执行难问题?

中国大陆的现实情况是,很多失信人通过把财产无偿转移给子女、亲属来逃避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

例如,李四起诉张三并胜诉。张三通过和配偶王五假离婚并将所有财产给予王五,导致张三名下无任何财产。即使张三败诉后,法院也无法替胜诉的李四拿到一分钱。但是离婚后张三和王五仍然生活在一起,和离婚前无异,这种财产转移的目的是值得怀疑的。

另外,在台湾官方的《遗产税申报书》模板中,有一栏要求填报死亡前2年内赠与财产。类似的要求也可以活用到执行难问题,例如胜诉方申请(或者法院主动要求)败诉方说明纠纷产生后(或者立案后)的任何值得怀疑的财产转移行为。如果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给出合理说明的,即可推定为欺诈性财产移转。

例如,张三不还钱给李四,李四到法院起诉并胜诉。法院发现张三名下没有财产可以还给李四,但是李四发现张三在诉讼开始不久后有大额的、不符合常理的财产赠与行为。

此时如果李四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张三解释这些财产赠与,但张三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张三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以下为2023年2月12日更新内容

经朋友提醒,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和“欺诈性财产移转”类似。

笔者认为它们不完全一样。“欺诈性财产移转”指的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发现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向法院要求撤销的权利。二者指向的对象不同。但二者殊途同归,认定“欺诈性财产移转”同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不同的地方在于,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只列举了4种情形,包括(1)放弃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无偿转让财产,或者(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如果采用其他方式逃避债务,法院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还是个问题。

比如在假离婚时,财产转移是以婚姻财产分割的形式作出的。因为婚姻财产分割是可以意定的,双方如何分割财产是当事人自己说了算的,一方净身出户是完全合法的。此时能否将婚姻财产分割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

而“欺诈性财产转移”是给这一类行为定性,所以只要能证明这种行为是欺诈性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被纳入,适用范围更广。换句话说,法官的裁量权更大。当然,这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是源自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而判例法以法官造法为主的特征。

2017年发布的《慈溪法院关于2013年以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一文指出:

我国法律以列举式的立法例规定了六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但是,以上规定仍然难以囊括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比如,债务人通过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虚设担保的方式减损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情形。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不至于出现频繁修订法律条文的问题,笔者建议在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兜底条款,即债务人故意实施其他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他情形,更为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采用对行为定性的立法技术,关注的是行为本身,更接近兜底条款的作用。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强制执行的衔接,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8号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根据一起地方法院通告的描述,原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芜湖经开区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却撤销了公司A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这又引出另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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