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日期:2021年8月2日
更新日期:2023年9月18日
2021年7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组织机构、职务名称、工作场所英译文》,出现多处错误以及有争议的翻译,比如将法院的“速录员”译为“court recorder”。实际上,“速录员”最恰当、最本地化的翻译是“court reporter”。court recorder (又称 conference recorder)是指速录员使用的打字机。
“A court reporter uses a stenotype machine to capture exactly how everything is said during a court proceeding, and then delivers the transcripts of the proceedings.”
“A court reporter is a court personnel who documents live testimony during court proceedings, such as hearings, trials, sworn statements, and depositions.”
又比如其中的“六、法院工作场所和区域名称”中,将“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错译为“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DDR Center)”。
0 何为翻译?
中译英是为了让不懂中文的英语母语人士(English native speaker)能看懂中国人在说什么,进而增进理解。错误的或有争议的翻译徒劳无益,反而会阻止不同文化的交流。
何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如何翻译“审判庭”才不雷人?》中谈到,
“其实,法院机构、职务名称标注英文,并不是为用它们装点门面,更大程度上是对外司法交流的需要,也有利于母语非中文的当事人理解。既然是要促进司法交流、便利开展诉讼,表达精准正确、利于对方理解就非常重要。
总之,这类翻译大致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是国际通行制度,有约定俗成译法的,尽可能遵循惯例,不要别出心裁、另起炉灶;
第二,制度相近,但又有细微差异的,尽可能寻找相对贴近的译法,最好在域外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有类似表述,但要防止生搬硬套、强行嫁接;
第三,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机制,尽可能寻找相对精准、贴切的表述,字面含义不至于产生歧义。”
笔者深以为然,相信不仅真理可以越辩越明,翻译也是。现就其中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的翻译作如下探讨。
1 什么是ADR?
ADR,即“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理论上可以指除了诉讼以外的所有争议解决方式。只要不是通过法院解决(without a trial),就属于ADR。
纽约法院对ADR的解释如下: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sses that help parties resolve disputes without a trial. Typical ADR processes include mediation, arbitration, neutral evaluation, and collaborative law. These processes are generally confidential, less formal, and less stressful than traditional court proceedings.”
“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指帮助当事人不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典型的ADR包括调解、仲裁、中立评估、协作法(婚姻家事纠纷中使用,类似调解)。这些方式通常是保密的、非正式的,没有传统的诉讼程序那么针锋相对。”(以上编译仅供参考)
1.1 ADR为什么盛行?
ADR的出现,主要是要解决诉讼爆炸现象,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将部分案件引流到调解。
齐树洁,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在《英国调解制度》中介绍到:
“1999年4月26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正式施行。该规则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讼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当事人负有协助法院推进解决纠纷目标实现、参与ADR(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义务;法院在认为合适时可以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辅助当事人就纠纷的全部或部分达成解决方案。”
2 什么是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治文件中正式提出,但未给出明确定义。
2004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在国内首次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没有给出定义。原文如下:
“7、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重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更详尽的表述,原文如下:
“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14年的表述亦不是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义。根据这个文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理解为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关系。另外,根据上述文件可以明确的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纠纷”这一纠纷解决方式。
但多加思考就会发现这里存在逻辑问题。同时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做名词解释,二者完全无法区分,因为这两个词都是指“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奥卡姆剃刀原则,多元化可以删去。
2.1 为什么要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翻译成“DDR”?
李长栓,北京外国语大学高级翻译学院教授,在《与ADR有关的几个术语及其翻译》一文中写到:
如李长栓教授所说,反对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译为ADR的理由是二者的范畴不同,二者最大的差异就是是否“包含诉讼”。
但以上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DDR真的能准确的表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含诉讼”的含义吗?
第二,假设第一点成立,所谓的“包含诉讼”是什么意思?
2.2 为什么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译成“DDR”没有用?
第一,“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DDR)”在英文中并不存在权威的解释。截至2022年5月16日,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在Google的精确检索结果仅有3,800条,数量非常少。作为对比,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有9,850,000条精确检索结果。
第二,除了检索数量悬殊以外,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的检索结果来源大多都与中国相关。然而,英语并非中国人的母语,在检索真正的英语表达时,这样的检索结果并不能作为可靠的信源。如果去除关键词China和people’s(人民的常见译法),就仅剩1,020条检索结果。
在剩下的结果中,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大多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存在,类似公司字号。
第三,截至2022年5月16日,相对可靠的英语信源中,笔者仅检索到1条与纠纷解决相关。加拿大有一个名叫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e of Canada (DDRIOC)的机构。然而,这家机构提供的服务和ADR相同,并不包含诉讼。
之所以说相对可靠,是因为加拿大是英联邦国家,但又与美国接壤,所以加拿大的英语更像英式英语和美式英语的变体。在从事具体翻译工作时,除非译文的读者对象是加拿大人,否则不应以加拿大英语为参照。
总而言之,翻译成DDR,英语母语人士大多数情况下看不懂,极少数情况下会认为跟DDR跟ADR是一样的。从促进交流的角度看,这不仅徒劳无益,还增加了沟通难度。
2.3 如何理解“包含诉讼”和“有机衔接、相互协调”?
鉴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定义,所谓的包含诉讼,很可能是指诉讼和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切换,比如调解失败,直接转而进入诉讼程序。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在强调什么?可能性有两种:
\1. 强调除“诉讼”以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2. 强调所有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以及如何衔接这些争议解决方式。
如果是可能性1,那本质上就是ADR,没有必要继续论证。因此,我们重点讨论可能性2。
2011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诉调对接”催生法院的结构性改革》中写道:
“在司法资源有限、法院力量不足从而无力解决所有纠纷的情况下,各地改革实践表明,法院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最大的纠纷解决平台、集散地和调度站。
2013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我国调解事业的发展和挑战》中写道:
“我们期待着一个完备的诉调对接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法院继续保持传统的社会公信,同时把‘慕名而来’的纠纷当事人引导到各种最适合他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也就是说,由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平台”主要起到“平台”引流的作用,把本来需要法院处理的纠纷引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去。
2015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十年改革创新路 扬帆逐浪再起航》中写道:
2015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引领—推动—保障:司法作用的发展进阶》中写道:
“同时,为缓解司法资源短缺,各地法院主动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对接关系,还派员进驻各种联系点,指导甚至主导着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
在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到一定水平后,法院要逐步从过度投入司法资源化解纠纷的困境中摆脱出来,逐步把那些本属于政府或社会的解纷职能,交还给相应的政府和社会组织运作。
从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司法发展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让法院“被动兼职”,作为“诉讼”和“ADR”的中转站。
综上,所谓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实际上是指法院将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引流到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比如调解、仲裁。
有一点值得思考的是,无论是ADR还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衷都是为了把一部分相对简单的案件,引流到其他“更合适”的解决方式,这么做是为了给法院减少负担,集中司法资源,让法官专注审判,行使司法权。然而在中国,对于这些引流案件,即使法院不进行审判,工作量仍然存在,因为法院要深度参与引流、调解,例如建立法院主导的诉调中心,并且派遣法官参与工作。这种无视制度设计初衷,把担子从左肩换到右肩的行为,多少有些令人困惑。
2.4 ADR是否可以做到“有机衔接、相互协调”?
调解是ADR最主要的方式之一。在美国调解成功,可以向法院申请批准。
2015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中国经验发新枝 再领风骚三十年》中介绍美国的调解制度时写到:
“第四,虽然那场调解并没有达成协议,但听调解员说,如果调解成功则可以到法院申请‘批准’(approval)。”
这一衔接方式在中国也存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官提出了类似的模式。李旭辉,胡小静,谢刚炬,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官,合写的《“多元调解+立案速裁”的紧密型司法ADR模式探索——以北京市22家中基层法院的改革实践为视角》中,介绍了所谓的“紧密型司法ADR模式”,即:
“北京市法院建立的紧密型司法ADR模式,是指法官与人民调解员组建‘1+N’办案团队,法官全程指导调解员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及时进行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简单案件,由法官利用调解过程中查清的事实和固定的证据,快速进行裁判的一种诉调对接工作模式。”(注意:三位法官用的词是ADR)
此外,ADR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进行。
综上,ADR同样可以与诉讼衔接。那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和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也就是“包含诉讼”的唯一特征,就不复存在了。
既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ADR不存在实质区别,是否可以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译为ADR?
2.5 是否可以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译为ADR?
有意思的一点是,在2010年,蒋惠岭法官认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ADR。
2010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我国ADR发展战略之分析》中写道:
“当前国家正在推动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又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或称ADR)改革已经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也有很多问题还没有解决。”
2016年,《人民法院报》也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同于ADR。
“齐教授与ADR(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英文全称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结缘已届十七个年头,1999年10月,由欧盟资助,他赴伦敦大学访学,任务是研究‘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在英国期间,时任英国伦敦大学亚非学院法律系主任的彭文浩教授建议他研究ADR,他说:**‘中国社会发展很快,再过几年,中国的司法改革就会需要ADR。’**当时,由沃尔夫勋爵主持下的英国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改革的推动者们认为,司法的根本目标是公正地审理案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节省费用;根据案件所涉金额的大小、重要性、复杂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适当安排,确保迅速和公正地审理;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地分配司法资源等。在彭文浩教授的安排下,齐教授到伦敦经济学院选修了一学期的ADR课程。次年4月,齐教授回到中国,带回大量有关ADR的外文资料,开始了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理念传播工作。”
此外,蒋惠岭法官和其他立法工作者也提及了二者的紧密联系。
2016年,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八大变化引领未来方向》中写到:
李明哲,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探索》中是这样介绍2015年出台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的:
从以上种种论述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ADR的产生背景、目的、作用效果都是相同的。放弃ADR,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译为DDR的做法令人费解。
行文至此,再看何帆法官提出的三条原则:
“第一,是国际通行制度,有约定俗成译法的,尽可能遵循惯例,不要别出心裁、另起炉灶;
第二,制度相近,但又有细微差异的,尽可能寻找相对贴近的译法,最好在域外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有类似表述,但要防止生搬硬套、强行嫁接;
第三,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机制,尽可能寻找相对精准、贴切的表述,字面含义不至于产生歧义。”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国际通行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差异,也不存在实质上的“中国特色”,笔者实在想不出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译为DDR的理由。
3 结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是一个伪概念,实质就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谓的“包含诉讼”经不起推敲,也并不是其区别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特征。事实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概念并没有区别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关于争议解决,在真正的英文表达中并不存在DDR这种说法。
笔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翻译为国际通用的ADR。
- Joey Zhang,译者/内容创作者,法学学士,持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长期从事法律翻译及商业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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